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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楊俊傑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俊傑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其中編號7 所示2 罪)之刑期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等情形,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本於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年以上,部分原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2月以下(其中編號4至6、7、8及9曾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11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刑罰裁量職權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及學者所持定刑應考量人格特性暨相關刑事政策之見解,指稱原裁定未具體適當審酌其整體犯罪型態,所定執行刑又未考量個人所犯之罪,大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非達惡性重大罪,且編號3及9應屬同一行為所犯,僅因偵辦進度及分案不同,而分別數案審判,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 月,較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固僅加重2年2月,惟與未裁定之各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均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範之同一級距,致伊服刑累進處遇無所差別,顯未究明伊所犯各罪之情狀而給予合理之評價,已逾越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實有違誤,請予撤銷重新妥適定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