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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 周 頡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10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頡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同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嗣於3 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至同年4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3日,就其被訴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就其被訴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而第2次裁定抗告人自同年4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被訴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有固定居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又第一審已調查完畢而審結本案,抗告人並未聲請傳喚同案其他被告為證人,抗告人並無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勾串之虞。再者,與抗告人共同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同案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及劉博荃均已陸續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實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然原審竟第2 次裁定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職權就個案情節加以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裁定已就第2 次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第2 次裁定延長羈押。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無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並執本件與抗告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同案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及劉博荃均已陸續經具保停止羈押等與延長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事項,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謂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