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號再 抗告 人 賴嘉陞(原名周增隆、賴增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嘉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6 及7、8至10曾定之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個案情節有別,各法院酌量其情節而為定刑,本不得比附援引。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及學者所持定刑累進遞減之見解,指稱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整體犯罪型態,所定執行刑又未考量個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情狀,違背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且本件較之其他犯罪行為之定刑差距甚大,顯係過重,請予撤銷重新妥適定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指再抗告人之家庭及身體狀況如何,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