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冤錯判刑情形發生,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本條項款自民國17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其明定「罪名」,而非「罪刑」,歷來立法者均未變更,從而條文內容既規定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仍不屬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末按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關於論處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1.原確定判決僅係於審判筆錄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110年4月30日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誤載為臺大醫學院110年4月19日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案件回覆書,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之結果。2.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測謊鑑定結果前後矛盾、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並非模擬被害人○童(姓名、年籍詳卷)於車內之情況;忽略抗告人係在被害人把玩噴槍時,無意間碰觸、按壓到噴槍,或被害人先將噴槍之噴嘴伸入口腔中固定噴槍後,始按壓扳機等可能性,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均經原確定判決具體說明,且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綜合臺大醫學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用以說明被害人客觀上無法持握噴槍朝口腔內壓緊扳機噴出高壓氣柱。抗告人係憑其主觀之意見、片面之臆測,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審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所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3.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噴槍上採得被害人之DNA檢體,無足推認被害人確有自行拿取、持握或進而將噴槍朝自己口內噴擊高壓氣體之情事;並引用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據以說明被害人無法自行持握噴槍按壓噴氣;再說明依現場監視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並無任何拿取、持握或進而將噴槍朝自己口內噴擊之跡象,而認抗告人所辯,係被害人自行持握並按壓噴槍朝自己嘴部噴擊致死等節,並不足採。且於理由中說明:依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已邀請4歲6月餘之幼童把玩同型風槍,均無法將握把『夾貼』在拇指與『手掌虎口』內以四指按壓扳機,而只能用拇指與四指分別勾住握把與扳機,類似握力訓練姿勢」,並綜合前述各情,可見被害人難以持握噴槍並進而朝口內壓緊扳機噴出高壓氣柱之旨,已考量手掌虎口無法夾貼在噴槍上之因素,而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從未審酌。又聲請再審所指,如能重新鑑定噴槍握把兩側之DNA含量比率,即可判斷出究係抗告人或被害人手持噴槍造成「他殺」或「意外死亡」等情,係事後以推測之方式,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行爭辯,難認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4.抗告人雖提出DNA鑑定報告,主張與被害人間並無父女關係,固屬「新證據」,惟縱認屬實,原確定判決雖認抗告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係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不論抗告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成員關係,就所犯之罪名均無不同,而仍無從使抗告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主觀意見,就被害人之體重、被害人有能力以「持奶瓶方式」反握噴槍等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以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甚關聯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至另指摘原裁定未為調查證據部分,若自形式上觀察,倘無從產生得以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自無庸再為其他調查,此部分原裁定已為說明。而抗告人提出DNA鑑定報告,用以證明與被害人間並無父女關係,此固為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之「新證據」,惟既僅事涉「量刑事實」而無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罪名」,依上述說明,仍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末按我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抗告人提出DNA鑑定報告,用以證明其與被害人間並無父女關係,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事實如有誤,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條,改判論處抗告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惟就抗告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何在,此攸關抗告人究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傷害故意」所為,以及量刑之輕重,而認定「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之故意」,是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固值斟酌,惟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僅屬得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