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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再 抗告 人 洪國寶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再抗告人洪國寶前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8年判字第072號判決論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對婦女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以及論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搶奪財物,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就上述強制性交部分,依職權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88年度覆高則劍字第03號判決核准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核准假釋,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於109年4月20日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10日,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法務部於109年5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46610號函以再抗告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且涉犯上述搶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認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申字第1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再抗告人以其僅係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未定期報到,不分情節就撤銷其假釋逕執行殘刑25年,顯輕重失衡為由,聲明異議。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1日撤銷,再抗告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既未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述規定執行再抗告人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件所涉攸關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前後之法律違憲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