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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再 抗告 人 洪國寶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5年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

主文第5項後段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國寶前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8年判字第072號判決其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對婦女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以及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搶奪財物,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就上開強制性交部分,依職權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88年度覆高則劍字第0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核准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惟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即109年4月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拘役10日,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申字第115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再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後,依裁定時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又依裁定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執行,執行檢察官對於殘刑之日數並無裁量權限。檢察官因而核發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5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非有意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請考量,其非故意犯罪,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已因首揭所示修法完成,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予以註銷並依新法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自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從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