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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再 抗告 人 階孟妹代 理 人 耿淑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判決執行(110年度執字第3924號),並以民國111年1月4日竹檢永執理l10執39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再抗告人應於l11年1月25日報到。再抗告人雖以其於109年6月l0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接受心導管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後,復於l10 年12月10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心導管動脈氣球擴張手術,經醫囑「應」休養約六個月,勿過度勞累並追蹤治療,否則恐危急生命,有病情變化或惡化情形等情,聲明異議。然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函文傳喚再抗告人,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為之「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且通知再抗告人需依法到案執行,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意旨,不應採取將再抗告人先傳拘到案,再由檢察官囑託相關機關送鑑定,否則意謂再抗告人無檢附相關證據聲請暫緩執行權利。又原裁定見解所憑之本院諸多裁判,均與本案案情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再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內容攸關人命,相較於得否易科罰金案件嚴重許多,舉輕以明重,後者法院若認為有理由得自行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更何況前者,是本件應遵照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之保障人權精神而准許暫緩執行,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並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不得對檢察官之傳拘、通緝聲明異議,法院自不應自行捨棄審理權利,而認定傳拘、通緝受刑人到案係檢察官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權,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範圍,而不予糾正,致再抗告人無救濟之道。又原審裁定日期為ll1年2月25日,未及審閱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抗告理由

(三)狀意旨,諸如再抗告人將入監執行之情,於111年2月21日函知振興醫院,並請主治醫生提供意見,該院亦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2.病患甲○○因患有心血管堵塞與鈣化,因反覆胸痛,進行心導管手術並植入支架,應予家中靜養約4-6 個月,冒然入監執行恐因執行危及生命,建議暫停執行約4-6 個月。」;及「再抗告人之病史包含多年來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長年接受治療,六年前心臟已裝支架,並於109年6月l0日至為恭醫院接受心導管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再於ll0年12月9日至振興醫院進行心導管檢查後,醫囑認定情況嚴重,不建議再抗告人返家指示當日住院並於翌日接受心導管動脈氣球擴張術,並於手術翌日後出院。又再抗告人返家後因執行在即壓力過大,於111年1月12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有醫囑『應』給予休養約六個月,且勿過度勞累並追蹤治療,否則危及生命。」因此,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於受執行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應停止執行,而非「得停止」,檢察官並無選擇權利。且綜觀再抗告人上開病史及醫生囑咐,再抗告人並非於刑案確定後之ll0年9月29日才故意製造病歷企圖拖延執行,實則再抗告人罹患心臟病多年,心臟已裝支架且接受過心導管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另再抗告人實懼一旦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日後無法照顧身障之子,故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雖提出振興醫院於111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2.病患甲○○因患有心血管堵塞與鈣化,因反覆胸痛,進行心導管手術並植入支架,應予家中靜養約4-6 個月,冒然入監執行恐因執行危及生命,建議暫停執行約4-6 個月。

」,惟核其性質,係屬醫生本其醫療專業所表示之意見,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本其執行指揮之職權,裁量判斷。系爭函文所載:「主旨: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0 年度執字第3924號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1年1月25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核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當時所提出之資料,就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本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再抗告人未本諸其所提出之資料,具體指出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現有法制對罹患疾病受刑人之保護規定前提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等違法、不當之情事,徒執專業醫生之意見一端,逕認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有未洽;況再抗告意旨所提出,於檢察官發送系爭函文之後,另經醫療人員表示之意見,此部分顯未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再抗告人未據之向檢察官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遽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要求法院逕依該等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無據,自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