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再 抗告 人 林明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明億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 8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中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及同附表編號7及8所示共2罪,依序曾經法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述8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其本件8 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父母親賴其奉養,再抗告人犯後已知悔悟,第一審未斟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述8罪,其中同上附表編號2、3及6至8所示5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餘部分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肇事逃逸各1 罪,又再抗告人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所經量處刑度之總和,佔前述8罪全部總刑度約9成,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均在民國109年3 月至同年5月間,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均非龐大,因遭警察先後3 次移請檢察官偵辦後經分別起訴,若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經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裁判,則該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各別經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可能會有所降低,進而影響前述8 罪應執行刑之酌定。乃第一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酌定前述8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使再抗告人承擔過重之刑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8 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及該8 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4 月以下,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 罪曾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而同附表編號7及8共2 罪曾經法院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若合計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本件定應執行刑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其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並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前述8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例如各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8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減少刑期達 2年11月,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執無法相互比附援引之他案,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