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再 抗告 人 張聖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略以:

㈠再抗告人張聖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聲請為正當。

㈡第一審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下同) 8

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9年9月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共2罪)、2(共6罪)、6(共4罪)部分,曾分別定刑為1年、2年6月及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及編號7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7年4月;進而在上開範圍內,考量再抗告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刑5 年10月。經核已注意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並未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主張法院應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一併

定刑等語。然再抗告人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上,已明白表示: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項意思表示既無瑕疵,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負責執行者共19案,其中4 案之執行指揮書註明:「尚有數後案,暫不定刑」,復因再抗告人另有案件尚未確定,才於前述調查表上勾選不請求合併定刑,導致再抗告人於所有案件確定後不能合併執行,而權利受損、有失公平,請准予撤銷前述調查表,使再抗告人得以重新請求等語。

三、按法院之定刑,應以檢察官聲請之內容,為其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調查表所列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附入110 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卷內);且再抗告人於調查表上填列「否」,表示不請求檢察官就調查表所列者合併定刑;調查表上並已註明:請審慎選擇勾選,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語。足見再抗告人不請求就調查表所列者合併定刑之意思極為明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選擇,僅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向第一審為本件之聲請,第一審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為前述之定刑;原審認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未審結,或另有合於定刑之其他案件,因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依前述說明,法院自不得併予定刑。再抗告意旨以前述事由主張撤銷前述調查表,並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