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郭柏廷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柏廷因涉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於111年2月28日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動到案,並未逃亡或規避審判,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原裁定逕行羈押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犯強盜罪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逃亡可能性較高,原裁定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有所本。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