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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禇文華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認其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禇文華前因準強盜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乙案),嗣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74號、第50

8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主張上開兩案之執行指揮書各別所涉之案件除繫屬法院有別外,其中刑案皆有符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法院未將甲、乙案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異議,爰對此聲明異議。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法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如認甲案附表所示罪刑,應與乙案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如逕向原審聲請,於法未合;㈡、抗告人各犯如甲案、乙案附表所示之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民國「108年10月31日」,而乙案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介於108年11月2日至109年2月26日,均非10

8 年10月31日之前所犯,則與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抗告人主張兩案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尚有誤解。至抗告人另主張兩案各罪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係對於各罪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實體審查事項所為爭執,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㈢、乙案部分,原審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主文係「抗告駁回」,維持第一審裁定所諭之應執行刑,並非該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原審亦非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於法不合,或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3

1 日,乙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同年月20、29日,主張此部分應合併定執行刑,另甲案附表編號41、47、48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26、27日、10月29日、10月30日,其中編號47更與乙案附表編號2 為同一日犯罪,何以既同日犯罪,僅繫屬法院不同,衍生分別處罰之舉,尚難令人干服,且其並非針對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等語,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執其個人主觀意見,任為指摘,均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