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該署 110年度他字第12488 號案件之「簽結」處分,不服第一審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同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原審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猶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