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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黃水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三審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抗告人黃水和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號)後,抗告人又具狀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51號)後,再具狀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詎抗告人又具狀對前開最末裁定(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