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抗告人復提出「刑事再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