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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 陳振姜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已證明其為被誣告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陳振姜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雖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呂天南、鄭明元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各罪之犯意與行為分擔等語,然並未提出或指出任何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法院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指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康振隆、蔡明達證言有虛偽情形,且抗告人係被誣告等語,仍是再就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之證據取捨與記載明確之論斷內容,徒憑己見恣意為相異之評價,顯然皆是就原確定判決前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爭執,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或抗告人係被誣告,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故抗告人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其聲請意旨與開啟再審規定之各項要件均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意旨另執抗告於本院始提出之「聲明書」,漫言聲明人呂天南確實知情抗告人並未參與有關貪污案件,或交付賄賂之情事,願意以此聲明作證抗告人確實無參與本案云云,然依該原裁定後方出具聲明書之記載,僅空言泛稱抗告人未參與本案之消極事實,尚無從認定與抗告人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在未經說明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下,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