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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曹偉治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曹偉治因加重竊盜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係認定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加重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