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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翁國鈞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翁國鈞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參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回覆意見,並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同類、行為次數、時間間隔,復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附表編號4至7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總和為6年11月),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給予相當之優惠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經核其如何裁量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詳予審酌如上,係在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下而為整體評價,於法洵無不合。又附表編號4至7,其中4至6 已載明係各犯23、6、13次犯罪,而宣告刑欄所示僅因各次所犯之罪均宣告相同之有期徒刑2月、3月、4 月(其中編號4之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12月16日係同年月「6」日之誤載、編號6則漏載106年9月14、20、30日及同年11月3日計4 次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故其全部宣告刑合計並非僅有15個月,該附表編號4至7部分記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無錯誤。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有明顯違誤,殊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