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 曾聖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曾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 年10月13日110 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抗告人於110年3月17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次
調查筆錄所陳,再佐以警方佯裝買家於110 年3月16日12 時22分許將羿均(即「鐵工羿均」)男子的聊天截圖傳給LINE暱稱「陳夢吉」之男子,說警方是羿均介紹的,然後問「現在有嗎?」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係警員先主動向暱稱「陳夢吉」之男子攀談,並非暱稱「陳夢吉」之男子對外發送廣告訊息或主動向警員招攬生意、兜售毒品,因此客觀上「陳夢吉」之男子並無主動要約警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警員顯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引誘暱稱「陳夢吉」之男子,使其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並以上開證據偵辦抗告人,因此警方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㈡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即主張前旨,惟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陷害教唆」主張既未予審酌,又未傳喚當時以暱稱「悟」之人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對話員警到庭作證,以還原當日員警以LINE聊天軟體與暱稱「陳夢吉」之男子,談論購毒之始末,此攸關偵查手段是否合法、本案證據能力有無,屬對抗告人利益有關之重大事項。
㈢原確定判決亦未查明員警與「鐵工羿均」之人之完整對話內
容,以查明「鐵工羿均」與抗告人非同一人,及「鐵工羿均」有無對外兜售毒品,如有,則能否以「鐵工羿均」對外兜售,逕認抗告人以「陳夢吉」名義對外兜售第三級毒品?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查證,逕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此部分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請求以聊天軟體LINE暱稱「悟」向暱稱「陳夢吉」之男子購買毒品之員警為何人,並傳喚該名員警到庭作證,以及提供該員警與暱稱「鐵工羿均」之完整對話內容,以證明抗告人並未對外兜售毒品之行為等語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坦承不諱之供述,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尿液檢驗報告、鑑驗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業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進一步指出:本案係抗告人以「陳夢吉」之名義對外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警方以「悟」之人佯裝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透過「鐵工羿均」與抗告人聯繫,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國小前交易,抗告人始依約前往,適抗告人正欲販賣前開毒品牟利之際即當場為警方查獲等情,足認員警喬裝購毒者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時,抗告人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依約至上述地點交易時,抗告人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顯見抗告人為警於110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核其所為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指本案員警偵查行為並非「陷害教唆
」,而係誘捕偵查乙節,已析述如上;且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偵訊時即自承:「(問:〈提示卷第32頁LINE對話紀錄〉警方說『我是羿均介紹的,現在有嗎』,你看到這就知道當下有人要跟(你)買毒品的意思?)是,所以我才會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於第一審亦自承:扣案的二支手機都是我自己的手機,一支(玫瑰金-00000)是用來聯絡「鐵工羿均」的;玫瑰金-00000這一支手機是拿來做為本案犯罪使用的;「( 問:既然有正當工作,為什麼要販賣毒品?)原本我是自己施用,後來我朋友說要,「悟」並非是我原本的朋友。」「(問:為什麼要賣毒品給『悟』?)『悟』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 至19、130、140、141至143 頁)。此情核與警方、鐵工羿均的LINE對話即「鐵工羿均:很急?警方:蠻急的;鐵工羿均:我傳圖給你、你們聯絡我午休。警方:嗯嗯、好;鐵工羿均:陳夢吉〉(即傳圖連結)」及嗣警方貼上上開LINE對話而與抗告人以「陳夢吉」之名義的LINE對話即「警方:我是羿均介紹的、現在有嗎?被告旋即與警方聯絡」等情(見偵卷第31、32頁)相符,可見抗告人與警方聯絡之前即將其欲販賣毒品之事及如何連結之事告知其相識的朋友「鐵工羿均」,再經由「鐵工羿均」轉介予由警方佯裝的買家,抗告人於見到是羿均介紹的即知有人要向其買毒品,旋即與之聯絡,是抗告人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時,抗告人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以其持用之玫瑰金-00000 手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 )透過「鐵工羿均」為轉介。則聲請意旨認警方本件的偵查作為係陷害教唆而非誘捕偵查,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㈢又依上所述可知,「鐵工羿均」、「悟」及「陳夢吉」為不
同的3 人,「鐵工羿均」為抗告人即「陳夢吉」之朋友,對於「陳夢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知之甚詳始又轉介「悟」向「陳夢吉」購買,此情並為抗告人所坦承,則本件既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前,抗告人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招攬生意、兜售毒品之行為,而經員警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抗告人,為誘捕偵查,已足認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於員警向抗告人佯稱購買毒品時,是否已見抗告人有以暱稱「陳夢吉」之名義對外發送廣告訊息或主動向警員招攬生意,亦不影響本案犯行,是此部分亦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㈣再者,抗告人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時
,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此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之理由,抗告人前述之請求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所提之新證據,
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
四、本件抗告意旨除略如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旨外,並補充略為:
㈠抗告人查得綽號「悟」之人本名為賴奕凱,警方係在賴奕凱
不知情且未同意下,擅自使用其手機傳送訊息給「鐵工羿均」,再擷圖傳給「陳夢吉」,「鐵工羿均」及「陳夢吉」從未傳送販毒廣告給「悟」即賴奕凱,其後員警與「陳夢吉」有多達5 通電話交談內容為何不得而知,然此乃員警與抗告人談論有關購毒之始末,攸關偵查手段是否合法及本案證據能力有無之關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員警與暱稱「鐵工羿均」之人之完整對話
內容,以查明暱稱「鐵工羿均」之人與抗告人並非同一人及「鐵工羿均」之人有無對外兜售毒品;上揭事項均係認定抗告人有罪與否之重要關連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駁回再審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㈢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調110 年度訴字第197 號被告賴奕
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及扣案之手機,以便查得賴奕凱年籍資料、傳喚到庭作證,並勘驗上開案件扣案手機中其與羿均及暱稱「陳夢吉」之LINE對話訊息,以及傳喚證人陳羿鈞云云。
五、經查:㈠原裁定業就抗告人所舉前開調查筆錄、警方佯為買家之LINE
對話紀錄,及請求調取員警與「鐵工羿均」之人完整對話內容,以明其並未對外兜售毒品等各節,何以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析述如前,從形式上觀察,其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於客觀上存在的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定其取捨,並於其判決理由欄內詳明其採證之理由,原裁定援此與抗告人所提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綜合評價,乃認前揭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亦無不當。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 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抗告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時為前述證據調查之請求,亦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抗告人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原判決縱未審酌於員警向抗告人佯稱購買毒品時,是否已見抗告人有以暱稱「陳夢吉」之名義對外發送廣告訊息或主動向警員招攬生意,亦不影響本案犯行(且前述「悟」與「陳夢吉」間之LINE的對話內容,已足彰顯抗告人於員警佯為買家詢問前即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至於其後5 通LINE電話通聯內容如何,已無足輕重)其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核其論斷、說明,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本件原裁定據抗告人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併同原已存
在卷內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認為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進而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而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暨其他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持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聲請再審書狀雖同時載稱對原確定判決暨本院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本院判決為第三審程序判決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客體,此部分聲請再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