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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清彥對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以:⑴經向受刑人鐘禮安等人查證,渠等表示經常看見湯繼中摸抗告人臀部。⑵抗告人故意發函向數十個行政機關誹謗湯繼中摸抗告人臀部,湯繼中到案均表示不願提告,也不願答辯,足見其欲蓋彌彰。⑶聲請再審狀所附書證1 ,林冠宏親筆寫下「我林冠宏沒有在謝清彥的誣告案在桃園地方法院作證特此聲明;謝清彥也不曾主動跟我說他告桃監管理員的事」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⑷抗告人罹精神疾患,依原審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得依法准予法律扶助。惟抗告人前曾持本件再審意旨相同之事由,提出再審聲請,迭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16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3號等裁定駁回聲請;其中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分別以

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裁定可稽。從而,本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准予法律扶助部分,因本件係聲請再審程序,在案件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適用,且依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裁定所載,可見抗告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無為其洽請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且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修法歷程以觀,應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本件聲請再審事由縱與原裁定所指聲請再審案件有部分重疊,然並非完全相同。又關於抗告人指訴湯繼中犯罪之時間歷審判決認定有誤,以及經抗告人向「吳恒毅」、「總組」等人查證結果,其等均表示經常見到摸臀乙事,暨抗告人查證湯繼中管理少觀所時係變態色魔等節,原裁定漏未敘明不符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抗告人罹有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享有律師協助之程序保障,原審未依上揭施行法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修法精神,為抗告人選任辯護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其指摘湯繼中犯罪之時間歷審判決認定有誤部分,於本件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既係抗告人個人查證而為陳述,並未提出與其所指訴湯繼中犯罪具有關聯性之確實佐證,自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裁定就上揭事項未予說明,不影響原裁定結果,均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請求法律扶助部分,原裁定已敘明聲請再審程序,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