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余永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定。再審雖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特殊救濟程序,本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故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判斷其得否抗告之基礎。
二、本件抗告人余永𡩋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關於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參(即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論以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關於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案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係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抗告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再審之聲請,既已裁定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原審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錄有關不服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