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駁回再審之更審裁定(110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志豪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雖以證人翁騏榛證述不實、其並未帶酒瓶去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黃盡忠之病歷記載並不確實等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執此聲請再審,業經原審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抗告人以證人黃孟雯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黃孟雯部分,乃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部分為無從補正之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已說明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進寶曾參與原判決之審判(擔任審判長),依司法院釋字第178、256號解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二)關於再審案件迴避之次數,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認為: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條第6款)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因各法院員額有限,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 次為限。又再審案件之迴避,既是為了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則當其等首次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當可合理期待不會再由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審理再審案件,以落實裁判之公平性。從而,於再審案件中,關於迴避次數「以1 次為限」之解釋,係指聲請人「首次」聲請再審時,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次聲請案件中,均應迴避(獨任案件為獨任法官;合議案件則為全體合議庭法官)。至於該首次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判後,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意旨迴避1次,則於聲請人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時,自無庸自行迴避。
(三)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已多次就原判決聲請再審(如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第13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49號、第13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本件既非抗告人就原判決首次聲請再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曾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並無庸自行迴避,其參與本件裁判,自無違法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