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魏富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魏富來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矚上更
(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擔任負責人之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同為學校團膳供餐廠商,就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2罪刑)、行求賄賂罪(1罪刑)而言,證人李慕柔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則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自可援為抗告人之證據。查證人李慕柔就其他同案被告部分,前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曾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的統鮮公司副總張德忠在(民國)97年未標到後,曾告訴我模式上要給校長好處,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意思是如果沒有打點,可能會被找麻煩,甚至標不到案子」、「我沒有希望一定要標到案子,只想說不要被人家刁難」等語(即再證1 ),足見團膳供餐廠商拿錢給校長,乃當時業界潛規則,其目的僅係按照規矩作公關、避免被找麻煩、不要被刁難,而非意圖取得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佐以:⑴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立樹林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即再證2)所列之投標廠商,除抗告人之復強公司外,其他投標廠商亦皆依潛規則交付金錢;⑵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是逼不得已」、「我是想買一個心安」等語(即再證3 );⑶同案被告即復強公司業務經理蕭豐裕於偵查中供稱:「買個保險,安心」等語(即再證4 );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政府採購論壇100年6月21日公告內容(即再證5 )、公平會98年7 月21日政府採購問題座談會(中區)答覆內容(即再證6 ),可知午餐供應廠商需依招標文件提供「創意回饋」,為中央餐廚經營必要行為,且縱依參與午餐人數回饋金錢,亦未被認定違法等情。堪認抗告人交付金錢確祇係為買個心安,而非要求公務員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樹林高中校長張世明「圈選評選委員及評選之過程」、「履約期間有無包庇廠商」、「復強公司並無明示或暗示冀求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等情,遽認抗告人主觀上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行賄,致就同一行賄及收賄之對向事實認定歧異,論處抗告人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卻論處張世明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顯有事實認定矛盾之違誤。(二)樹林高中98年度中央餐廚招標案,於98年5、6月間公開招標及決標,同案被告蕭豐裕則於同年12月以「創意回饋」為由,向抗告人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校長張世明,交付金錢時間距決標日期達4 個月以上,難以想像抗告人之目的係意圖影響該年度中央餐廚招標案,足認98年度中央餐廚標案並無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更無對價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蕭豐裕主觀上認為校長或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影響供餐缺失之懲處決定,而冀求校長和總務主任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行求並交付賄絡,因此論處抗告人上開罪刑,顯有未調查釐清上開時間關係之不當。(三)又本案係98、99年間(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均誤載為88、89年)所犯之罪,因案情重大複雜,直至110 年(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均誤載為98、99年)始判決確定,抗告人於本案後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則於105年5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足見本案為「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為「後案」,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既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無不能宣告緩刑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前、後案之順序,因而未對抗告人宣告緩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四)綜合上開證人李慕柔供述、公平會論壇公告及座談會答覆內容等新證據及卷內既有之抗告人、同案被告蕭豐裕供述等舊證據綜合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交付、行求賄賂之事實基礎,而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一)原確定判決就:⑴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伍、二、(一)、(二)所示向樹林高中校長張世明交付賄賂部分,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自白、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中央餐廚評審人員名單、98學年度外聘委員名單、99學年度委員建議名單及樹林高中101年7月25日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交付賄款給張世明,乃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係犯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⑵其事實欄陸所示向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泰山區)義學國民中學(下稱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慶基行求賄賂部分,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豐裕、證人郭慶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義學國中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向郭慶基行求賄賂,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係犯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既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主張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違背職務行賄罪,卻論處張世明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其事實認定矛盾,容有誤會。(二)同案被告李慕柔供稱:「統鮮公司副總張德忠…曾告訴我模式上要給校長好處,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意思是如果沒有打點,可能會被找麻煩,甚至標不到案子」、「我沒有希望一定要標到案子,只想說不要被人家刁難」等語,應係原確定判決取捨後有意不採,難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三)樹林高中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原審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之判斷,乃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抗告人此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為爭執。又前揭公平會論壇公告及座談會答覆內容,自形式上觀察,均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上開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有違。(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時間關係而有事實誤認之主張乙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宣告緩刑與否,既屬量刑範疇,自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六)綜上,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對卷存證據再事爭執,並無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所執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並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結果重為爭執,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5 至10頁)。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依憑己意主張同案被告李慕柔上開關於他案之供述,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重要證據,認與卷存之抗告人、同案被告蕭豐裕及張世明、證人郭慶基之供述等既存舊證據綜合觀察結果,可知團膳供應廠商拿錢給校長,乃當時廠商承作學校團膳之潛規則,並非意圖取得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等犯罪事實各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泛指為違法,自難憑採。至抗告意旨另指同案被告蕭豐裕向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慶基所稱「幫忙一下」、「我會表示一下」等語,於抗告本院後,主張至多僅止於口頭試探之預備階段,難認已經著手於行求賄賂乙節,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