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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 楊正烽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正烽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0樓觀心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 102年2月15日至104年2月6日期間,為被害兒童林○紜看診矯正近視並先後處方開立含類固醇成分眼藥水共18次,供林○紜治療緩解角膜紅腫發炎症狀,除疏未告知正確使用期間與劑量,以及長期使用恐導致眼壓升高進而造成青光眼之風險暨副作用外,復於林○紜高達26次回診由抗告人親自診療之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除僅於 102年9月6日及103年8月22日以觸診方式檢查林○紜眼壓有無異狀外,其餘診次俱未詳實量測林○紜眼壓,而未察覺林○紜有眼壓升高之異常狀況,造成林○紜罹患慢性青光眼症導致左眼視力喪失(視力小於0.01而無光感)及右眼僅賸微弱視力(矯正視力為 0.2),而有因醫療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林○紜上開視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之犯行。然伊所開立並交由林○紜之父即自訴人林○雄收執之處方收據上記載:眼藥水含類固醇、使用日數與次數及開封後之有效期限祇 1個月等資訊,應已善盡醫師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用藥及可能不良反應之法定義務。再林○紜應係在停藥後眼壓回復正常之情況下回診,以致伊每次為林○紜看診,並以觸診、細隙燈或氣壓儀器量測等方式檢測其眼壓均呈現正常之狀態,故伊僅於 102年9月6日及103年8月22日在林○紜之病歷上,紀錄「soft(觸診後眼球是軟的)」之診斷結果,其餘則略去檢測眼壓正常之結果而未予紀錄,縱令伊未將檢測病患眼壓正常之數據或結果登載在病歷上,亦僅屬執業過程中醫事行政之作業疏失而已,尚與醫療行為本身有無過失無涉。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證人即觀心眼科診所藥師汪宜以及診間助理呂欣芳與李駖嫺所為與伊上述辯解吻合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就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即向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為本件相關疑義之函詢,及調取林○紜在瀚霖眼科診所就醫之病歷及給藥紀錄,暨傳喚證人即曾接受伊診療之病患侯富桂,與病患蘇彥竹之家人林珮安等,以作為伊所辯並無醫療過失之有利證明,應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遽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實有可議。本案除有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外,復有諸多足認伊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且聲請調查上揭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①勘驗第一審於106年3月2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確認伊當時有無陳稱伊並未使用氣壓式儀器檢測林○紜眼壓等語。②履勘觀心眼科診所現場狀況,以釐清該診所之診療間、領藥櫃檯及眼壓檢測機器所在之相對位置,以究明汪宜、呂欣芳及李駖嫺能否見聞伊看診過程並告知病患用藥須知等情。③傳喚呂欣芳及李駖嫺到庭作證,以澄清伊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審理時,究竟有無事先與渠等溝通案情,甚或要求渠等曲意為有利於伊之不實證言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自訴人林○雄指證抗告人為林○紜診治近視疾患時因醫療業務上之疏失,導致林○紜眼睛視能嚴重減損而受重傷等語,且抗告人自承:伊未將長期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恐導致眼壓升高造成青光眼失明之副作用向林○紜或其家人說明等語,復參以觀心眼科診所保存之林○紜病歷內容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處方收據,顯示抗告人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於長達近2年之期間內,前後共18次處方開立Fluzocon舒眼康或Serene視寧眼藥水交與林○紜使用,而上開藥物之仿單註記略以:非屬長期用藥,如長時間使用(超過2天或3天),可能會造成眼壓升高或青光眼,導致視神經受損、視力衰退、視野變窄與形成白內障,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之追蹤檢查等語,故抗告人既長期頻繁開立上開眼藥水交與林○紜使用,即有定期檢測控制林○紜眼壓之注意義務,然觀其所開立之藥物處方收據,並未加註應定時監控眼壓或長期頻繁用藥恐致視神經受損等警語,顯與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關於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不良反應之規定有違。甚且,考諸觀心眼科診所保存之林○紜病歷紀錄,林○紜在上揭診療期間高達26次之回診均係由抗告人親自看診,然抗告人僅在林○紜於102年9月6日及103年8月22日2次回診時,以觸診方式檢查林○紜眼壓認為無異狀,其餘診次俱未詳實量測林○紜眼壓而無相關之記載。再本件糾紛有關醫療專業疑義部分,參以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以及受理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略以:依林○紜之病史及經眼科生體顯微鏡細隙燈檢查,發現林○紜雙眼水晶體呈現後囊性白內障,診斷為隅角開放型青光眼,疑似與使用類固醇有關等旨。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給感受性高之病患使用會導致眼壓升高,而依觀心眼科診所之病歷,未見量測林○紜眼壓之紀錄。又醫師於臨床上若以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之方式,為病人檢查眼壓,固符合醫療常規,但並未發現抗告人有透過上述眼壓計及觸診方式檢查林○紜眼壓之病歷紀錄,故抗告人之醫療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且無法排除林○紜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與其所罹患青光眼間之因果關係。③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可能造成眼壓上升及視神經組織萎縮,導致次發性青光眼、白內障與角膜潰瘍之風險,倘醫師監測發現眼壓上升,在病情允許下應停用類固醇藥水;本件依據林○紜病史及臺大醫院之診斷等病歷資料,無可排除林○紜係因長期使用類固醇導致兒童性青光眼疾患,且根據眼科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在 2年間長期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情況下,眼科醫師應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以確定病患是否有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青光眼之併發症等旨,並綜據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辯稱略以:依伊慣行之醫療習性,均會對病患以氣壓式眼壓儀器或觸診方式診察病患眼壓是否正常,不可能唯獨對於林○紜未檢測其眼壓,且伊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交與林○紜使用,亦會告知用藥天數為3日,至多7日,若病情未見改善則須回診,觀心眼科診所藥師汪宜及診間助理呂欣芳暨李駖嫺所為之證言,與伊上述辯詞吻合,足以證明伊所辯非虛;若病患之眼壓經以觸診或儀器測量為正常,伊就不會在病歷上為相關之登載紀錄,林○紜應均係在停藥後眼壓回復正常之情況下回診,以致伊檢查其眼壓結果均屬正常,而未在其病歷上為量測眼壓正常之記載;林○紜眼壓異常進而罹患青光眼,並非由於伊執行醫療業務有何疏失所致,不能排除林○紜可能係在其他醫療院所診治眼疾或過敏性疾病而使用含類固醇藥物所造成之結果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以及證人汪宜、呂欣芳及李駖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為何均係附和抗告人辯解之迴護情詞而不足信,亦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另以原案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就抗告人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①向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詢:林○紜之眼壓急性升高,是否可能係因使用係含類固醇之眼藥水所引起?倘若停藥後眼壓是否即回復正常?如此反覆多次,是否會造成其視神經壞死等疑義。②調取林○紜在瀚霖眼科診所就醫之病歷及給藥紀錄,以查明各該診所醫師曾否處方開立含類固醇之眼藥水暨頻率與次數,以及每次看診時是否檢測林○紜之眼壓暨其結果。③傳喚證人即曾接受抗告人診療之病患侯富桂,及病患蘇彥竹之家人林珮安,以究明抗告人慣常之診療行為,原則上均會量測病患之眼壓是否正常,對林○紜之診療亦不例外,且若病患之眼壓正常,即不會在病歷上為檢測結果正常之紀錄等,亦詳敘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⑵、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結果,既認定抗告人處方開立含類固醇之眼藥水交與林○紜長期使用,卻疏未告知正確使用期間、劑量暨相關風險及副作用,復於林○紜多達26次回診由抗告人親自診療之過程中,僅2 次以觸診方式檢查林○紜眼壓,其餘回診俱未診察量測林○紜眼壓是否正常,以致林○紜因慢性青光眼造成其左眼視力喪失及右眼僅賸微弱視力之重傷結果,自係認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中關於:若依醫囑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劑量與頻率,會導致眼壓逐漸升高之機率極低之假設性判斷意見,因與本案事實不符,而未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縱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一併加以敘明而略欠周延,仍不足以動搖其所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因業務過失傷害致林○紜重傷之犯罪事實。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何等有關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資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暨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以及同法第421 條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故本件無論係單獨或綜合審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均未能使人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復次,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3固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 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觀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分別設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就足生影響於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限制要件即明。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在原審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不外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不予採信或客觀上無調查必要性等事項,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未予審酌且客觀上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事實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及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合理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以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