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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00000000000B之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受 判決 人 0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受判決人代號00000000000B(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為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係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為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

下稱A女)的叔叔,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6 月間之某日下午,以毆打、持刀傷害A女頸部之方式,壓制當時未滿14歲之A女,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下稱本案),主要係依憑A女之指訴,並佐以證人即A女導師乙之證述,及勘驗A女偵訊錄音之結果,認A女受訊時的情緒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的反應相符,暨A 女右頸鎖骨傷痕照片等為論斷之依據。惟另案被告沈○哲(名字年籍詳卷)曾於100年4月9日,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A女之同儕多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復於101年7月10日傷害、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持長約50公分之熱熔膠棒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原審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 號(嗣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乙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訴字第1號等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即丙案,以上2 案下合稱乙丙案),因本案審理雖在甲案、乙丙案之後,惟本案案發時間卻在之前,而上述甲、乙丙案所留存之A 女性交經驗、陰部傷勢及鎖骨傷疤等相關事證,均未經本案調查或審酌,因此請求調取上開案卷勾稽比對,即可釐清A女之指訴是否屬實。

㈡甲案被告沈○哲已於警詢供稱,與A女性交過程中,A女表示

陰道會痛,若A女曾遭受判決人性侵,則A女與沈○哲合意性交時,發生疼痛之可能性不高,且沈○哲亦於110 年12月17日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中表示伊與A女性交時,A女胸前鎖骨並無傷疤,且A女第一次性行為係與其所為;又乙丙案中,A女於警詢亦曾表示其被害之前並無性交行為,可見A 女本案陳稱遭受判決人持刀傷害以遂強制性交之犯行,顯然不實。㈢關於A 女之陰部檢傷,在甲案卷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為「處女膜完整,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見原審卷第526至529頁);而乙丙案中,該卷內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為「外陰部無外傷」、「陰部處女膜不完整,陳舊性裂傷」、「肛門及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見原審卷第466至470 頁),可知A女之處女膜確實會在性交過程產生裂傷,故倘如A 女於本案所稱曾遭受判決人性侵多次,殊難想像其處女膜於甲案時仍無明顯撕裂傷。

㈣再就A 女右鎖骨傷疤,甲案中,臺大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僅

記載「左側脖子前外側及右側乳房留有吻痕(主訴被親吻)」,且依沈○哲之上述對話錄音,沈○哲已表示與A 女性交過程,並未發現其右側鎖骨有何傷疤;另檢視乙丙案中A 女遭同儕霸凌過程之光碟影像,亦未發現其右側鎖骨有傷疤,並提出沈○哲之上述對話錄音及受判決人使用金融帳戶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7條第3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係以:㈠關於甲案是否為A女初次性行為部分,觀諸甲案中A女之臺大

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係記載「處女膜無明顯裂傷,但陰道口下緣有擦傷」、「陰部致傷原因無從推斷」,且甲案之犯罪事實,係甲案被告沈○哲與A女合意性交(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由是可知,臺大雲林分院診斷之重點及目的,係在於A 女之陰部是否因甲案而受有傷害(即是否受有「新傷」),並非處女膜是否有陳舊性裂傷,故尚難僅以臺大雲林分院之驗傷診斷書上未記載「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遽以認定甲案始為A 女之初次性行為。另上開臺大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A 女「處女膜完整」,然觀之該驗傷診斷書,係在「驗傷解析圖」欄記載「處女膜無明顯裂傷,但陰道口下緣有擦傷」、「處女膜完整」,故臺大雲林分院可能因A 女「處女膜無明顯裂傷」而逕記載「處女膜完整」;且上開驗傷診斷書,係甲案被告沈○哲與A女合意性交後,A女始前往臺大雲林分院驗傷,故難僅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處女膜完整」,即逕認甲案為A女初次性行為。而甲案被告沈○哲僅係主觀自認甲案為A女之初次性行為,並無佐證,亦不足採憑。

㈡就A 女右鎖骨之傷痕部分,抗告人前曾據此聲請再審(即原

審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A女後,A女證稱:伊於101年7 月11日在郭綜合醫院所攝得之右鎖骨傷疤(即乙丙案),與本案103年3月間所攝之傷痕,是同一個疤,該傷不是乙丙案被圍毆的新傷等語,復觀諸A 女上述乙丙案在郭綜合醫院所攝得之右鎖骨部位照片,其紅色疤痕確實像早前受傷所殘留,並無流血痕跡,應非甫遭利刃割傷,亦即並非於乙丙案所造成。雖A 女該處疤痕,經郭綜合醫院診斷為「擦傷」,且該院曾函覆稱:「由於A 女驗傷時間久遠,僅依傷勢照片難以研判」等語,惟因A 女於乙丙案中係遭圍毆,全身傷勢甚多,醫護人員可能因此誤為新傷。而聲請人固主張A 女於乙丙案中遭霸凌過程之光碟影像,並未發現其右鎖骨有傷疤云云,惟因A 女於乙丙案發生前,右鎖骨即有傷疤,已如上述,而該光碟影像係拍攝A 女全身,且有一定距離,A 女當時復遭受霸凌,一直哭泣致臉部、頸部漲紅,因此不能明顯看出其右鎖骨之紅色傷疤,亦與常情無違。至於甲案中,臺大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雖無記載 A女之右鎖骨有何傷勢,惟A 女於甲案警詢中已陳述與沈○哲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沈○哲有親吻其耳朵、嘴巴及胸部等處,且觀之臺大雲林分院所拍攝的A女傷勢照片,部位僅有A女指述的耳朵、胸部,可見醫師當時僅依A 女指述(被親吻)部位,檢查其該次被性侵後之最新傷勢而已,至於A 女其他過往傷勢應非採證對象,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憑。

㈢聲請意旨雖另提出沈○哲之對話錄音,主張A 女右鎖骨於甲

案當時並無傷疤,惟沈○哲於甲案當時是親吻A 女「左側脖

子、右側乳房」,是否得見A 女「右鎖骨」之傷疤,並非無疑,且甲案發生時地,係晚上10時許,在國小圖書室旁,佐以該案沈○哲亦供稱:當時A 女尚穿著上衣及胸罩等詞,其是否能於情緒亢奮、光線不明之情形下,細觀A 女之身體,仍有疑義,何況該錄音距甲案100年4月9 日之案發時,已事隔近10年,沈○哲焉能清楚記憶A 女右鎖骨上並無傷疤,自不足憑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聲請意旨主張為新事證而據以聲請再審者,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經綜合判斷結果,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本院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為釐清聲

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此乃聽審權保障之規定。是以倘法院已經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後,聲請人始委任代理人,此際應否再行通知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自應視法院是否已經賦予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獲得訴訟資訊,並到場充分表達事實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而定,若仍有未足,即須再行通知該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否則未盡保障當事人聽審權之職責,仍難稱適法。

依卷內資料,本件原審於收案後,係先依聲請意旨關於調查證據之請求,批示調取甲案及乙丙案等確定判決卷宗,並指定111年2月10日通知抗告人到場,同時提訊在監執行之受判決人聽取意見,抗告人到庭後即表示請求調閱相關卷宗,並傳訊沈○哲為證(見原審卷第285、286頁),而原審係嗣於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5日始調得甲案及乙丙案卷宗,抗告人則於111年3月4 日具狀委任李文潔律師為代理人,並陳明請求給予受判決人及代理人有檢視證據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72至482頁),則因原審係於聽取抗告人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後,始依其聲請取得證據,自應再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原審僅准予代理人閱覽卷宗,卻未再行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逕予裁定,難認其聽審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嫌於法有違。

㈡甲案卷內之臺大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已明載A 女「處女膜完

整」、「處女膜無明顯裂傷,但陰道口下緣有擦傷」、「陰部致傷原因無從推斷」等情,則A 女既因「疑似性侵害事件」赴臺大雲林分院驗傷,可見當時甲案案情尚未釐清,則與該次性侵害事件判斷可能有關之A 女身體,尤其是處女膜部位留存之傷勢、傷情及致傷原因,應均為檢驗之標的,是以上開診斷書關於A女處女膜無明顯裂傷之記載,究僅指A女處女膜上並無甲案所造成之新傷害,或意指並無任何明顯之新、舊裂傷?且處女膜或陰部傷害之檢驗,是否會受採證之時效、插入深淺或力道、處女膜或陰道韌性等因素的影響?均尚欠明瞭;而此是否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繫於A 女處女膜有無裂傷一事,與原確定判決案件既存事證綜合觀察,是否動搖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而定。乃原審既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亦未遑為該調查,即逕自判斷解讀上開關於處女膜記載之真意,並據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難昭信服。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