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 包珠慧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包珠慧因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從程序予以駁回),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針對聲請意旨所列「和解書」之新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為論述,而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不合。可知再審聲請人雖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影響犯罪後態度之量刑為由聲請再審,然與「罪名」之變更無關。而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言其未偽造有價證券,仍主張上開和解書係符合再審之新證據,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抗告時另提出再審證據二所示之文書、再審證據三聲請傳訊證人陳美勲。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始另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部分於抗告程序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經查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係依據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詞而有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