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 周志霖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 年3 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周志霖因搶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從程序駁回))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185 號解釋,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而定。抗告人經原判決論處搶奪
2 罪刑,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其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固認為刑法第90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原判決有關刑前強制工作部分雖經宣告違憲,既非屬事實錯誤問題,即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敘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仍主張其得依釋字第185 、188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原裁定以其不符聲請再審要件即予駁回,不但違反憲法位階之規範,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釋字第812 號解釋理由書已敘明:系爭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抗告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等旨甚詳。本件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抗告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部分,雖經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然其情形,與釋字第185 、188 號解號意旨所示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