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張邦熙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楊劭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張邦熙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自白,證人洪美嬌等人證詞,民國83年12月27日第3 次審查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嗣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84年4 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號函、84年5月19日准免申請雜項執照之簽稿與函稿,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共同犯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行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述及指駁,尚非僅憑證人游景新於調查時之供述即予論罪。㈡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提:⑴內政部107年10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再證1)、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即再證2 ),如何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採之內政部75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82年1 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示,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分屬同一機關所為相仿內容之函文;⑵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23日全建師會( 106)字第0000號函(即再證3 )係說明內政部相關函釋之適用抽象法令意見,及監察院107年6月28日游景新之詢問筆錄(即再證4 )內容,核與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游景新之證詞,互不相悖。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22日針對安坑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下稱本案棄土場)鑑定報告意見(即再證
6 )所載「本案棄土場相關設施」侷限於抗告人聲請鑑定時所提出之82年6 月鉅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棄土場申請計畫書、84年5 月10日正式啟用申請書所附照片,未斟酌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27日審查洪守訓申設本案棄土場會議紀錄中要求業者申請雜項執照及證人陳增鴻、郭聖宗之證詞,且未考量該棄土場已於88年間填滿,部分設施已深埋於棄土中,未窺其全貌等項,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棄土場應申請雜項執照之犯罪事實:⑶其餘聲請意旨,係對於已為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持相異評價,非屬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另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所認本案棄土場所在之48筆土地,其中35筆土地屬另案綠野香坡社區範圍,業者所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年店雜字第00號雜項執照及82年店雜使字第000 號雜項使用執照,係綠野香坡社區所申領,在本案棄土場申設前已存在,且另13筆土地既無山坡地開發許可,亦無雜項執照,尤以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27日第3 次審查會議結論明文要求申請人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等節,如何足認本案棄土場應申請雜項執照,且抗告人同意業者免辦雜項執照,具有圖利之犯行甚詳。抗告人所舉本案棄土場業者申請書所附排水設施照片(即再證7-1 )、綠野香坡社區雜項執照確認完成之防災排水設施照片(即再證7-2 ),縱可認兩者共用部分設施,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原裁定就此雖未詳予論列說明,僅屬行文欠周,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三、綜上,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證,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證據取捨之相同性質事證,徒憑己見,重為爭執,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抗告意旨猶以前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構成圖利罪之認定,指摘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及調查,且漏未論述再證7-1、7-2是否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顯係置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僅憑抗告人一己之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即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