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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謝長文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長文因犯偽證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徒刑已執行完畢,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應執行之刑及明確釐清應再執行之剩餘刑期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原裁定附表已載明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已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剩餘刑期之計算,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人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並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並非「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於該條項之規定,且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執行時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