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再 抗告 人 薛桂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又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前開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薛桂英(下簡稱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就再抗告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4 月,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再抗告人之部分,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南地院上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既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28號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判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為之。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對於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案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上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臺南地院應本於職權將誤遞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云云等陳詞,無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續事爭執,其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抗告意旨敘述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檢察官於再審案件裁判確定前暫時延緩再抗告人之執行部分,與原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非本院所得併究;矧所述再審案件業據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