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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再 抗告 人 陳竑甫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但若屬於同法第405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不得再行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對於抗告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竑甫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共25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適用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抗告人以犯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25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駁回其抗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