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抗 告 人 陳榮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8日以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9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陳榮達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裁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抗告人因案在臺北分監執行,其提出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收狀日期雖為同年4 月7 日,但同時附有以抗告人名義郵寄至原審法院之信封。惟本件不論係以:(一)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方式: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 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同年月5 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日係休息日,遞延至同年月6 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7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前揭書狀時,已逾抗告期間。
(二)自行郵寄之方式:因臺北分監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同年月7 日(星期四)屆滿,前揭書狀在同年月12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有該院所蓋收狀章可憑,亦已逾期。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抗告狀誤載裁定日期)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密接、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其坦承犯行,犯後已知悔悟等情狀,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