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 鍾茂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故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在若干情節特殊或內容複雜之個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雖非不得將之列為整體考量因子之一,然仍須綜合參酌暨兼顧上述各項裁量要項,以期達到責罰相當之最適結果,但並不以固守一定之比例成數為唯一之方式。㈡抗告人鍾茂松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請求本案定執行刑(4罪),應依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前即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所定執行刑(10罪,有期徒刑9 年)之比例計算,不應高於有期徒刑8 年,檢察官則表明應於有期徒刑8年6月至9 年之間定其執行刑,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及衡酌部分宣告刑所占前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
經核既在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9年1 月)以下,且較諸上述本案撤銷發回更審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有期徒刑9 年)為輕,更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依上述原審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9年之「比例計算」而為定刑,惟並未說明其係依如何之比例及計算方法,請求定8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抗告人於本件原係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1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11罪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其中10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1罪,諭知無罪確定),復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就其中8罪部分第2次撤銷發回更審(餘2 罪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法院則以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就判處其中2罪刑,餘6罪諭知無罪確定,其歷次判決定罪範圍尚有出入,因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已然變動,適度參考即為已足,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占各該宣告刑總和之比例甚低,而屬寬厚,形式上亦未逾上述撤銷發回更審前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執行刑之罪責評價已相對降低,並無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