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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許文鼎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

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聲證1 至15所示之所謂「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

⑴聲證1 之「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12月29日轉

帳傳票」,其中2 紙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臨沂街合建案保證金-許114.65* 50、借方金額57,325,000 」、「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摘要:賴健治(按即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往來轉臨沂街合建保證金、貸方金額5,000,000 」,僅可證明賴健治與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於97年5 月15日更名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有交易往來,並不等同抗告人以找補方式抵充股權移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A文書,表示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將所持有鼎甫公司70%之股權轉讓與抗告人),係於「100年5月間」所偽造,與聲證1之2紙轉帳傳票製作日「95年12月29日」,相距甚遠,難認有何關聯性。以抗告人與賴健治所為股權轉讓交易係1億500萬元之鉅額,且扣抵金額高達500 萬元,抗告人何以未能於第1 次簽收賴健治所簽發支票號碼YA0000000、YA0000000,面額共計1億500萬元之2紙支票之簽收單(下稱C文書,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簽收股權轉讓對價共計1億500萬元支票2紙)時,予以扣抵;如有抗告人所謂其為賴健治代償500萬元後,與賴健治即於「100年10月4日」換開本票時,於2 張本票簽收影本(下稱D 文書,表明雙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為剩餘款找補扣抵500 萬元之事,抗告人何以未於原確定判決歷審審理時及時提出。至抗告人所辯:係因應財務人員陳玉圓年底有整理帳務之需求云云,事屬平常,抗告人未與賴健治討論該

500 萬元股東往來之年底帳務處理方式,即擅自以抗告人對樺福公司之合建保證金債權抵充所謂500 萬元股權移轉價金,與常情不符。可見聲證1之2紙轉帳傳票,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⑵聲證2之鼎甫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聲證3之樺資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證6 之鼎甫公司與樺資公司之股份轉換合約,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事證,並經原審採為認定鼎甫公司、樺資公司股權變動情形之依據;聲證4、5之樺資公司97使字第0000號、99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係證明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之設立背景,以及抗告人與賴健治、賴林富美之股權買賣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聲證7 之再審補充理由書暨陳報狀所附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指稱購買臨沂段土地之1億7,488萬元,係抗告人籌措、貸款而來,鼎甫公司竟謊稱抗告人挪用鼎甫公司資金及抵押款云云,僅係抗告人臆測之詞;聲證8 至15所示之樺福公司95年12月29日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95年12月29日存款憑條、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之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陳玉圓庭呈手稿,抗告人與樺福公司95年12月27日合建契約書、樺福公司與樺資公司之96年1月3日協議書、樺資公司98年2月25日、98年12月9日、99年12月25日之請款單及科目餘額明細表共4張、合作金庫銀行110 年1月28日手續費收據及取款條、存款條共5 張、鼎甫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樺資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僅在佐證聲證1 所主張以找補方式抵充股權移轉價金

500 萬元一事。然聲證1之轉讓傳票亦僅能證明鼎甫(樺福)公司以應支付抗告人之合建保證金,沖抵賴健治股東往來50

0 萬元,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所辯其與賴健治、賴林富美有本件股票交易事實不能證明之論斷,不生影響。

⑶綜上,抗告人提出聲證1 至15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證1 若能證明鼎甫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以應支付抗告人之合建保證金57,325,000元,沖抵賴健治之股東往來500萬元,抗告人與賴健治間即有500萬元之債權待結算。然因鼎甫公司95年12月29日所為沖帳,僅係會計之帳務製作,抗告人尚未實際支付500萬元,故抗告人及賴健治於98年5月18日簽署A文書、協議書(下稱B文書,表示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將所持有鼎甫公司70% 之股權轉讓與抗告人),未提及沖抵500 萬元如何處理乙事。迨抗告人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7日」,分4 次匯款返還樺資公司合建保證金共計57,325,000元,經由樺資公司轉匯予鼎甫公司,其已實際為賴健治代償500萬元後,抗告人、賴健治即於「100年10月4日」換開本票時,於2張本票簽收影本即D文書載明該500萬元,找補抗告人應給付予賴健治股權轉讓協議之部分價金等詞,可見500萬元之金額並無短少,且A、B文書與D文書之製作時間相隔不到1 年。又抗告人與賴健治就上開相關股權轉讓協議履行,距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已有相當時日,訴訟當時鼎甫公司之經營權由賴健治掌管,抗告人無從自鼎甫公司取得股權轉讓之相關憑證,致未能將上情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抗辯,而非不主張。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於鼎甫公司對抗告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始發現其陳報狀所檢附之聲證之12紙轉帳傳票,可證明抗告人以沖抵方式,支付其與賴健治、賴林富美間股權轉讓之部分價金。原裁定逕以聲證1 之轉帳傳票,僅能證明合建保證金沖抵股東往來,股東往來金額不等同股權移轉價金,且合建保證金沖銷股東往來與股權交易時間相隔甚遠,而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實屬速斷,其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否認有簽署 A、B、C、D文書及簽收5 張本票(下稱E文書,係抗告人於遭樺資公司自訴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持上開5 張本票簽收影本撰寫答辯狀)等文書,又上開5 件文書業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確認係偽造。抗告人與賴健治、賴林富美間縱有股權交易,上開與股權交易有關之A、B、C、D、E 文書,亦應由賴健治、賴林富美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製作、簽署,未經授權者,不得為之。遑論抗告人並不諱言聲證1之2紙轉帳傳票,係為年底沖帳,由其片面指示陳玉圓製作,且未實際支付500 萬元,亦無告知賴健治,抗告人所為,難認符合常情。又抗告人所謂股權轉讓交易金額係1 億500萬元之鉅款,其代償之股東往來高達500萬元,所辯就相關情形,不復記憶云云,有違情理。縱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鼎甫公司係由賴健治掌理,抗告人亦可聲請法院調查上開沖帳情形,然抗告人竟未加以主張。原裁定因認聲證1之2紙轉帳傳票,不能撼動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及賴健治、賴林富美間,並無所謂股權轉讓交易之認定,應有所本。

五、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