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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再 抗告 人 李明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沒收、追徵其財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明瑞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及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 元沒收(按橋頭地院係就106年度審訴字第788、83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00、1346號合併審理判決,沒收部分是在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0、1346號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各該犯罪所得之沒收等,先後以該署107 年3月23日橋檢俊峻107執沒493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9日橋檢文峻107 執沒30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揮執行,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再抗告人對於前開沒收等之執行,因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等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無不合,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前開橋頭地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7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00、1346號確定判決,係論再抗告人以刑法第320條1項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有各該判決列印本在卷足以證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就本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正本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然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