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再 抗告 人即 具保 人 劉睿哲受 刑 人 陳暐儒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劉睿哲因受刑人陳暐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受刑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再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受刑人於判刑確定後,檢察官乃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受刑人及再抗告人。其中,受刑人部分之執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10樓,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第一審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謂受刑人並未實際受領該執行傳票,難認已合法送達;且該處是否是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未見原裁定說明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確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以為送達,且因送達無效果,而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再抗告意旨無非是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本件受刑人雖已於111 年3月5日經通緝到案,目前在監執行,然第一審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同年1 月20日送達予再抗告人而生效。是第一審之裁定既已生效,並不因受刑人嗣後到案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