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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 顏政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1日駁回其聲請及補行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7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提起抗告之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顏政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504 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對該項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