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 陳清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駁回聲請更正判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請更正判決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清奇(下簡稱抗告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累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三審之上訴,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確定,有相關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
抗告人對於上述事實亦未爭執,難認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是否成立累犯,足以影響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不能逕以裁定更正之。至於聲請意旨所引司法院於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揭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宣告累犯規定失效,且無溯及之效力,對於該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裁判自不生影響,抗告人執以主張將上揭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非累犯」,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刑度並不爭執,僅執在同一事實上進行累犯、非累犯之不同評價,單純要求原審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即初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核對其前案紀錄等資料,將對其人格特質錯誤評價為「累犯」,更正為「非累犯」,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違憲之部分,並無闡述「不溯及既往」之旨,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因尚未執行完畢,應得適用前開解釋之內容,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為「非累犯」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續為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而為具體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洵難認為有據。抗告意旨尚聲請將原確定判決主文中關於累犯之記載欄更正為非累犯,其此一聲請涉及判決內容之變更,顯然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要非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無從准許。抗告人倘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情形,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併此指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併聲請將本件提請大法庭裁判,惟其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已如前述,復未敘明本院先前裁判見解已發生如何之歧異,或本案之法律爭議何以有原則重要性,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又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之,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末按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明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抗告意旨泛謂考量憲法第8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莫縱容原判決以累犯之名固錯,經司法院審酌,予以適當之裁定云云,然未陳明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客觀上無從形成合理確信認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並直接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不具備由本院聲請憲法審查之程式,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