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 李柏卲代 理 人 王晨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柏卲因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經函詢抗告人,其就本件表示無意見,以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間、100年9月間)、侵害法益之罪質不同(前者為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後者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罪依其犯罪情節量定之刑、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毀損罪,深
感後悔,已自費修繕該建物,並與建物公同共有人黃崇聖等人達成和解,其等亦出具同意書、和解書,表示同意抗告人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獲檢察官肯認,同意從輕量刑。惟原審定應執行刑,卻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趨近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刑度,不僅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 年),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5月),且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認有何理由不備,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又二裁判以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就該罪量處宣告刑。抗告意旨所指其就附表編號
2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該確定判決審酌。則原審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誤可言。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