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再 抗告 人 連振逢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裁判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連振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字第756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於執行期間,迄至民國110年11月2日止共計陳報假釋11次,核復結果均為「不予許可假釋」。倘再抗告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逕予以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既然再抗告人陳報假釋之結果未獲許可,則檢察官依據前揭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本件再抗告人之剩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全程指揮執行刑罰,乃其法定職務,卻因漏未行使監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核准假釋,即屬裁量權濫用,致使再抗告人於107 年即能假釋出監之權益被剝奪迄今,遭受遠逾處罰累犯之程度,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等語,仍徒憑己見,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復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聯之事項,再事爭執,洵無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