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抗 告 人 汪暐哲上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汪暐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傷害致人於死等共8罪(其中附表編號6之罪名應更正為「恐嚇取財」),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
8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 年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8 月以下,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及編號7至8所示共2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9年4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為有期徒刑13年 6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並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亦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原審未考量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而就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亦未審酌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刑度等情形,就伊本件所犯各罪所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使伊有悔過向善之機會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已減少刑期6 月,顯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