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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 黃郁方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敬文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郁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文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下稱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在屏東縣○○鎮○○路○○號扣押之AMU-XXX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車為抗告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惟查:抗告人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三卷第491頁),但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名下AMU- XXXX號自小客車為何會借陳敬文使用?)因為這台車只是掛在我名下,實際上是他的,因為他有信用瑕疵」等語(見警三卷第402至407頁)。陳敬文亦稱:「(問:你們毆打蔡易宏後如何離開上揭施暴地點?前往何處?詳述之)我們開車離開的,祐祐一人開『我的AMU-XXXX』號銀色自小客車帶路」、「…我換回駕駛『自己的』銀色自小客車AMU-XXXX號」等語(見警二卷第33至37頁)。是依抗告人及陳敬文之供述,可認上開自小客車為陳敬文所有,與抗告人無涉,尚難僅以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認抗告人為該車之所有人;另抗告人陳稱,其與陳敬文是聊的來的異性友人(見警三卷第402至407頁),亦難認其二人有何如配偶、事實上婚姻等特別之信賴關係,而可認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抗告人自無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陳敬文及抗告人均不諳法律,案發後唯恐牽連無辜之抗告人,才陳稱系爭車輛為陳敬文所有,實則系爭車輛屬抗告人所有,有抗告人已繳至111年5月第25期之分期繳款客戶留存單據可參。再系爭車輛於陳敬文被訴傷害致死之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該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不在得沒收之列,應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本案因陳敬文自首,並協助警方查獲其餘被告,案情明確,第一審判決後陳敬文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案情並無不明或無法掌握之處,系爭車輛亦非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審駁回本件扣押物發還之聲請尚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說明何以難認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保管人之理由綦詳,本案第一審判決事實亦認定,係陳敬文駕駛其所有(登記其女友即抗告人名義)之系爭車輛(即甲車)犯案,並曾以系爭車輛先後搭載被害人即死者蔡易宏前往屏東縣星河汽車旅館之內埔館、潮州館(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已難認抗告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陳敬文部分之判決縱已確定,然系爭車輛既曾載運死者,日後於審理其他同案被告時是否有勘驗必要亦未可知。再抗告人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其名義開立繳納車款單據事屬當然,亦難以其持有上開繳款單據,即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該車已無扣押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不當,無非置原裁定上開適法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