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3號再 抗告 人 薛瑞明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薛瑞明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共25罪所處之刑,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5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未考量再抗告人之生命有限,尚有再社會化之可能,有違內部界限及公平性,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5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編號8 ),該25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9月,第一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附表編號7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9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0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以上與附表編號1、4、8 、11至13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已審酌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係對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而為上開裁定,難謂其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亦難認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除附表編號8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08年度審易字第986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外,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因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致總刑度過重,故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仍會斟酌舊法連續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精神,以免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且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對於具有連續犯性質之多次犯罪,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微罪,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何況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自白認罪,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有違內部界限及公平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云云。
四、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5罪,如前述,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另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是否自白認罪,均係各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至於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再抗告意旨以其他定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