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 黃朝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朝彬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並給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伊係單親,有年僅10歲的小孩要撫養,已深感懺悔,所犯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之定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重新裁定再減2 個月,以利早日返家教育小孩孝順父母親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