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再 抗告 人 袁騰煬(原名袁金輝)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駁回抗告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據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袁騰煬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先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第一審因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無不合,乃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以下,暨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綜衡卷內事證,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本件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第一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另參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發函詢問,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回覆稱:「無意見。」則第一審酌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所執各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及連續犯已刪除之立法政策,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請求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當為之省悟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