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再 抗告 人 李宗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54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示施用毒品、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從而第一審認本件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附表一、二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30 萬8000元及有期徒刑2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立法或修正理由中均明白表示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立法上採行觀察、勒戒等監禁式治療及社區醫療處遇等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期於未經隔離矯治或輔導戒斷之期間內能自行戒斷而不重複違犯。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且均各於密集時間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既均相同,所彰顯之人格面應屬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所侵害者復為社會法益,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㈢準此,再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8至9、10至
11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4後,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 5年4 月,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違反森林法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兩者即附表一部分之有期徒刑共計為9年11月;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中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3之刑期後,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然第一審法院僅論述本件聲請合法,未敘明裁量理由,即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顯未審酌上情,特別是施用毒品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之情形,使再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能責罰相當,並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未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㈣綜上,將第一審裁定予以撤銷後,爰斟酌前述再抗告人所犯各
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所侵害法益及彰顯之人格面向等情狀,暨所犯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係於民國 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密集為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亦屬相同,所侵害者為國家及財產法益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所犯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530萬8000元)、1年6 月,暨就附表一所定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且各係於密集時間所犯,就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既均相同,所彰顯之人格面應屬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且具有「病患性病人」之特質,對於危害法益及社會之加重效應非重,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方能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又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係再抗告人施用毒品下,受人引誘而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審判時坦承犯行,情堪憫恕。然原抗告裁定未審酌上情,尤其是施用毒品罪與違反森林法間之因果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再抗告人未能獲得妥適之恤刑利益,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本旨,未能責罰相當,仍有過苛,請更為較輕刑度之適法裁定等語。
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卷附相關判決、刑事聲請狀)。又就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二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上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1月、2年6月;另附表一所示罰金部分,合計為540萬8800元;原裁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9月、2年8 月)以下,分別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年6月;罰金最多額498萬400元以上,合併金額540萬8800元以下,酌定其應執行罰金530萬8000元,均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及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