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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受 刑 人 胡俊業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15日所為撤銷發回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再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胡俊業已有多起犯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尚待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諸如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即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判決),與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即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合併觀察,受刑人於甲判決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易服勞動),若乙判決仍執意予以易服勞動之寬典,受刑人必因日後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勞動,反有治絲益棼之憾,又受刑人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由客觀犯罪次數、種類及反覆實施,其再犯乙判決之罪,難認受刑人有悔悟之意,執行檢察官及第一審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不妥,至於受刑人所持不能入監執行之理由,並非正當,況修復式司法應於偵查與審判中進行,乙判決所示之和解事宜已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與本件應受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動無關,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動,並未逾越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授權,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妥適。

二、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受刑人乙判決案件之執行,聲請准予易服勞動,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4目所規定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故認有刑法第41條第

4 項規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中第4 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型,且第4 目之規範理由亦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亦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而受刑人於乙判決所犯係「詐欺等」案件,並非施用毒品案件,乙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敘明受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自白在卷,其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受刑人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乙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勞動等情,故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理由,與作業要點不合,其裁量違反法務部所定之裁量基準,難謂無裁量瑕疵,且裁量理由與否准易服勞動間是否具有實質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係,亦非無研求餘地,況現代刑事司法政策,已從傳統以刑罰單純作為懲罰之措施,轉變為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整體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故以徒刑等自由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自應綜合斟酌刑罰之目的、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等因素,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服勞動之裁量權限,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第一審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受刑人之異議,並非允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又為維護審級利益,故發回第一審更為妥適之處理等旨,核其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檢察官再抗告理由所指受刑人犯甲判決部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甲判決並未確定,此部分即無再抗告理由所謂甲判決尚待執行之情形,且日後縱或有再抗告理由所稱受刑人於易服勞動期間應予入監執行甲判決之事,於甲、乙判決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亦具有聲請甲、乙判決定應執行刑再予合併執行之權利,並於執行甲、乙判決之應執行刑時,就已執行之社會勞動部分折抵應執行刑之刑期,尚無再抗告理由所稱治絲益棼之憾;況此部分純屬日後甲判決執行入監服刑與否之問題,與乙判決之執行是否符合作業要點或刑法第41條第4 項不得易服勞動之規定尚屬無涉。再抗告理由另指受刑人前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罪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乙判決易服勞動之裁量依據,亦難認有何具體之關聯性。是原裁定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違反作業要點,難認與罪責相符或平等原則相符,而有未盡審慎行使裁量權之瑕疵,並依刑罰之目的,妥為說明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4 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時,應併予納入考量之事項,即無再抗告理由所指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或有失妥當之處。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