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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 林錦興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錦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屬相同犯罪類型,皆係輕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失公平。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5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總合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人另提出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個案不同情節所為裁量,尚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