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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余天晏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若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余天晏以:⑴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原審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對於所犯各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⑵前述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於指揮書註記是否為累犯,復未就本案各罪刑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7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即原裁定所稱丙案,下稱丙案)所論處罪刑合併聲請法院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均有未當;⑶抗告人原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前述確定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之刑前強制工作,然該諭知強制工作所依據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續乙字第1號之1 執行指揮書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並於解釋公布之日起接續執行同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惟未將抗告人原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折抵刑期,容有未當,爰對於檢察官就前述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雖未於執行指揮書註記是否為累犯,且未另聲請法院就本案各罪刑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復根據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未就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有期徒刑刑期,均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暨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為違背法令各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根據相關卷證資料及本院一致之見解,針對丙案罪刑,如何業與其他案件罪刑經法院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無從另就該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與本案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何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應另聲請法院就本案罪刑與丙案罪刑裁定併定應執行刑各詞,為無理由;另對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縱未於指揮書註記本案是否為累犯,於其執行指揮之適法性判斷,並無影響,何以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違法不當,亦非有據,詳為論述。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裁定此部分判斷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各罪刑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背法令,及檢察官應就本案與丙案各罪刑聲請法院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按過去慣例於指揮書註記是否為累犯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核屬無據。

四、原確定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所憑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嗣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於判決確定後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該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至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既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以之為審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參照),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並不因其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前述解釋宣告違憲,僅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其效力,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理由書第六點所示意旨甚明。從而檢察官於前述司法院解釋公布之日前,依確定裁判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核屬正當;其未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未就已適法執行之刑前強制工作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應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等詞,而為指摘,亦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所說明指駁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