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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 温昱翔原審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此,被告之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温昱翔之原審辯護人程蘊霞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復於同年月25日以刑事羈押抗告陳報狀載明係依同法第346條、第419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等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由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 111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5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並於同年4 月19日判決仍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原審於同年5月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於第一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畏罪規避執行或後續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同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自始坦承犯行,目前經營商行,又有老母因病纏身,無逃亡之可能,或可以限制住居、命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方案,避免施以羈押手段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有無繼續羈押之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又原裁定依案內事證,未認定抗告人得以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