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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再 抗告 人 張萱瑜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張萱瑜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10月。再抗告人雖以其已悔過,且有小孩需照顧為由,提起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合計為2年1月(外部界限),前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 年11月(內部界限),而第一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內部界限。又佐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執行完畢,嗣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則再抗告人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3 月,益見第一審就所定應執行刑要屬妥適。因而認第一審之裁定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為減輕刑度,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且再抗告人尚有小孩及外婆待扶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相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